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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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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7、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新野反贪局干警根据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摸排土地征迁领域犯罪线索,2014年7月28日,依法通知协助县土地储备中心征迁的芦庄社区副书记郑

7、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新野反贪局干警根据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社区摸排土地征迁领域犯罪线索,2014年7月28日,依法通知协助县土地储备中心征迁的芦庄社区副书记郑某甲接受询问,郑某甲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土地征迁附属物补偿款4万元、收受芦某某等6户征迁户贿赂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土地面积及地上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征迁土地附属物补偿款4万元,又收受征迁户贿赂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事实尚未被掌握,也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郑某甲虚造附属物所增加的40000元,其中16500元属于被征迁户应得的,应予以扣除。经查,在征迁工作的过程中,对被征迁户需要征迁的事项,均由征迁户在场,经实际清点、计算、丈量后依照相关补偿标准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协助征迁工作的人员,虚造附属物面积或数量,骗取国家补偿款40000元,系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收受张某丁的10000元中,其中5000元行贿人应为张某己,系其对事实的认识问题,不影响被告人郑某甲受贿事实的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全部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