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4年4月底,被告人王秀秀伙同颜花、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给江苏省邳州市邢楼镇人董某某、王甲介绍贵州籍女子刘某(化名凌熙,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结婚为由,骗取董某某彩礼40000元、吴某乙等人骗取王甲彩礼50000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趁王甲家无人之机逃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王秀秀、同案犯吴某乙、颜花、李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赵作外辩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外均不属实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赵作外在诈骗孙某某82000元的此起犯罪中确未参与,其他各起犯罪均积极参加,故对被告人赵作外的辩解意见除孙某某82000元外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秀秀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补充起诉的50000元没有参加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是同时发生的,据同案犯赵作外、吴某甲供述王秀秀没有参加;关于补充起诉指控王秀秀骗取王甲50000元,经查,被告人王秀秀只是在场,但并未参与;故王秀秀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连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赵作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秀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王秀秀退赔给孙某某现金2万元、刘某某9.2万元、白某某9.2万元。 五、责令被告人乔连杰、赵作外退赔给李某乙现金9.1万元、赵某甲8万元。 六、责令被告人乔连杰、王秀秀退赔给孙某某现金8.2万元。 七、责令被告人王秀秀退赔给董某某现金4万元、王甲现金5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连杰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赵作外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王秀秀的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退赔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