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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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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2日21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在家,沈某某和他女友孙某某站在我楼下喊我,我下了楼沈某某就让我上他的车上,见车上还有两个男子坐在车后座上,让我坐在这两个男子中间,沈某某又要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2日21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在家,沈某某和他女友孙某某站在我楼下喊我,我下了楼沈某某就让我上他的车上,见车上还有两个男子坐在车后座上,让我坐在这两个男子中间,沈某某又要我的手机,沈某某将手机电池扣掉,开着车就走。沈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到南关下坡一烧烤地摊处,他们四人吃完饭,沈某某又让上车了,我想跑,他们几个看着跑不掉。从沈丘县城开着车一直到老城西关路口一直向西河堤旁,沈某某让我们几个都下来,这个时候大约23时左右。在河堤上沈某某首先让其女友孙某某拿车上的矿泉水朝我身上浇,之后沈某某又让孙某某拿个小棉签通我的右耳朵,看耳朵是否有窃听器,沈某某趁我不注意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棍朝我左腿部打来,当时我疼痛难忍,就跪着求饶,沈某某让我给他说一下在他车上安装窃听器的事,还有我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并让我把给孙某某拍的裸照拿出来,我说根本就没这事,沈某某不相信我说的话,继续拿起铁棍朝我身上乱打,在那里一直打了审了我三个小时左右才罢休。之后把我拉到老城镇西关兴旺饭店,这个时候大约凌晨两点钟左右,沈某某将车停好,这两个男的就骑着摩托走了。沈某某让我和孙某某都上饭店二楼,沈某某和孙某某躺在一张床上,我自己躺在一张床上,都在一个屋。在这之间,沈某某不让我休息,一直在不停地继续追问,并让我写协议书,我不写,沈某某就拿着刀威胁我,没办法我就顺着他,他写好草稿,让我比着写,从22号21时左右把我弄去,一直到24号凌晨三点左右,将近三十个小时中间,就让我在饭店吃了一顿饭,不让出门。我顺着沈某某签了协议书后,沈某某就没再逼问我,就去逼问孙某某,非让孙某某说我和孙某某发生多次性关系的事,孙某某不说,沈某某就拿起屋内的板凳朝孙某某头上去砸,并用我的腰带朝孙某某身上乱打,后来孙某某也顺着沈某某的诱导,也签了字,硬承认多次和我发生多次性关系。8月24日凌晨2点多,沈某某才让我们从饭店上他的车,大约凌晨3点多,沈某某、孙某某把我送回了我家”;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21时左右,和丈夫许某某在家看电视时,孙某某、沈某某开着车把丈夫拉走后,许某某的电话联系不上,直到8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丈夫许某某才用沈某某的手机回电话说等会回去。到了8月23日上午丈夫还没回来,手机也一直联系不上,其在家一直等,直到8月24日凌晨3点多,沈某某才将其许某某丈夫送到家中;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沈某某开着车到其酒店客房,还有个女孩和一个男子,三个人上了二楼,开了一间房。住了两天,中间没有离开客房;

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5时左右,其和贾宽去老城镇兴旺饭店宾馆找沈某某玩,到宾馆后和沈某某、孙某某、贾宽四人在那瞎聊,玩到天快黑时,沈某某让和他一起去沈丘县城。后来沈某某开着他自己的车,拉着几个人就到了沈丘县县城,沈某某开着车直接到了许某某家楼下,沈某某让孙某某下车喊的许某某,许某某从楼上下来,就直接坐上沈某某开的车,沈某某拉着先去吃饭,吃完饭,沈某某又让上车,开着车就朝老城方向走,开到李坟河堤上,沈某某让许某某和孙某某下车,沈某某让其和贾宽在车上坐着。过了一会,听见许某某哭,其就和贾宽下去劝,沈某某拿着钢管指着其俩不让管。后来沈某某和许某某、孙某某都上了车,沈某某开着车就回宾馆了,到了宾馆,其骑摩托车带着贾宽走了;

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邢阳阳的证言基本一致;

8、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发破案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