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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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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金龙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1)西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金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15日被新疆农七师129团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

(2011)西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15日被新疆农七师129团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金龙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金龙、范某某等人与范某某等人因停车压着麦子发生厮打,后范金龙拿了两把菜刀,朝范某某脸上、胳膊上连砍三刀,经鉴定,范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金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金龙及范某某等人与范某某等人因范金龙姑夫张军停车压着范某某家麦子发生厮打,后范金龙拿了两把菜刀,朝范某某脸上、胳膊上连砍三刀,经鉴定,范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被告人于2011年8月25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潜逃至新疆,经多次传唤未到,遂被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2年2月7日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655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曹某某、司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看守所羁押证明,伤残鉴定书,调整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未到,故不能认定其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肖云鹏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