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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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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战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1)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战芳,男,1973年7月20日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011)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战芳,男,1973年7月20日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战芳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战芳在周口市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3G手机大卖场西门口,盗窃乔某某的青色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2、2011年7月初,被告人高战芳窜到同村高某某家东屋南间内,盗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和充电器,经鉴定价值50元。3、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战芳窜到同村高某某家堂屋内,盗窃高某某家黄色小架自行车一辆。4、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战芳在同村高某某家东屋,盗窃灰白色大架自行车一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战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战芳在周口市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3G手机大卖场西门口,盗窃乔某某的青色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被盗电动车已提取退还失主。

2、2011年7月初,被告人高战芳窜到同村高某某家东屋南间内,盗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和充电器,经鉴定价值50元。被盗手机已提取退还失主。

3、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战芳窜到同村高某某家堂屋内,盗窃高某某家黄色小架自行车一辆。被盗黄色小架自行车已退还失主。

4、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战芳在同村高某某家东屋,盗窃灰白色大架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战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乔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理某证言,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及被盗手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战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战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水成

审 判 员  王俊武

代理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容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