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丈夫在救火期间我没有发现马朋飞进入我们的卧室。我们控制马朋飞后,他说他本来是想杀我和李传东,但是他对我下不了手。李传东和马朋飞不熟悉,我想着马朋飞还是因为我和他离婚后与李传东结婚了,马朋飞比较恨我们,当时我们还没有离婚时,马朋飞就怀疑我与李传东有不正当关系。” 4、证人李尊良证言: “2013年7月5日凌晨我二弟李尊来看见我家南边棚子着火了喊我。我和我儿子李传东赶紧起来救火。大约二十分钟后把火扑灭后,李传东先回屋睡觉了。李传东进屋不到两分钟,我听见儿媳妇海慧珍在喊,我赶紧到李传东的屋里看见李传东身上、地上都是血,有个年轻人左手拿着匕首,右手拿着电棒。我上前去抓年轻人的左手,他用右手中的电棒电我的肚子几下。海慧珍抓住了年轻人的右手。李传东出去打电话报警。我二弟李尊来、四弟李新民他们都过来了。我们为了防止年轻人再伤害人,用绳子把他绑起来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这个年轻人我不认识他,我不知道他为何去我家。我不知道我儿子李传东是否与年轻人认识,是否有矛盾。” 5、证人李尊来证言: “今天(2013年7月5日)凌晨我起来方便时,看见我大哥李尊良家的棚子着火了。我在院子里喊我大哥他们起来救火。我大哥起来后说不用我帮忙,让我回屋休息。我就直接回屋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后,我侄子李传东到我家说有人要杀他。我赶紧跟着李传东来到他的卧室,当时我大哥正抓住一个年轻人的手,那年轻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我们把年轻人拉到院子里,将刀夺下来。我们怕年轻人还伤人,就用绳子把他捆起来。后来警察把年轻人带走了。 后听我大哥及李传东说他们出来救火时,那个年轻人溜进李传东的卧室,男子在李传东回卧室后用自带刀将李传东扎伤了。” 6、证人李新民证言与证人李尊来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马培尚证言。证实三年前其儿媳海慧珍与李传东有不正当关系,曾被其子马朋飞碰见过。2012年12月份,海慧珍与马朋飞离婚。为此马朋飞很恼火,不愿意回家。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传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由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传东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出院证明。证实李传东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 2、李传东的医疗费票据1张(后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计6695.50元;外购药证明二张,计2000元。 3、沈丘县槐店镇海楼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传东虽为该行政村村民,但因城镇发展,其责任田已被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农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朋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朋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朋飞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传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东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695.50元;2、误工费746元(按其请求);3、护理费746元(按照其请求);4、营养费300元(按其请求,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5、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按其请求,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128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传东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朋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作案工具:水果刀、电棒及帽子一顶、手套一双、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朋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传东1128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