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强奸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