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是从江苏省的家里走出来的,我丈夫打我,我和他过不下去就出来了,不知道走了多久,就到这里,走累了我就躺地上睡着了,等我睡醒了我就发现自己躺在床上,有个高个子的男子还有他媳妇我不认识他们,他们给我吃饭。又不知过了多久,有个男的开着车到那个男的家接我,说要送我坐火车走,我就给他去了,到这个男的家我才知道这个男的叫李某甲,他给我做饭,不让我出屋,关了我一个星期才让我出屋,在他家他还打我,我受不了就到派出所报警。李某甲强行把我抱到床上有好几次,每天晚上他都扒我的衣服,我也不知道几次,他就想和我发生性关系和我生小孩”;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曾经到其家里,问有个妇女要不要,让去看看。跟她说不要,陈某某又问其兄弟某甲在家没有,他要不要,其让陈某某自己去找李某甲,陈爱英就走了;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多,到唐某某家时,见老唐家有李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一个手发抖的妇女。唐某某他们正分钱,唐某某把钱分给了几个人,其得了300元钱后就回家了;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领个女人来过其开的诊所两次,给这个女的看病。从表面上看这个女的精神不正常,其根据病症给她开的有药; 9、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患情感障碍(躁狂相),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