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魏某某家因为宅基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多,她从家里出来把大门锁住,魏某某、李某和刘某寅的妻子围住她,魏某某上前用拳头打她。她掏手机报警,魏某某等3人一起把她的手机给夺走了。魏某某用砖头砸她的腰部、头部、后背、胳膊、手、腿部、鼻子、小腹部,后来魏某某把她砸得不能动了,被李某制止了。魏某某又上去卡她的脖子,然后李某、魏某某把她往西拉,魏俊娜又用砖头朝她的后背砸了几下。后来,董某某、刘某、姜某某过去劝阻,她丈夫董某甲回去后就报警了。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她听到南边过道里有人吵闹,出去看到熊某某及其丈夫董某甲正在拉着她婆母李某,把李某摁倒在西边的砖头堆上。她急忙去拽董某甲,董某甲抓着她的衣服领子把她甩到一边,用拳头朝她腹部打了五六下。她和董某甲在那里撕扯着打起来,她公爹刘某某过去拽董某甲,董某甲就与刘某某互相拳打脚踢。当时,刘某某对董某甲说,能否商量一下,两家不要再生气了。正说话时,熊某某拿一块砖砸住了李某的腿,李某把熊某某推倒在砖头堆里了。此时,派出所的警车到了现场。她家与熊某某家曾因过道问题发生矛盾。 4、鉴定结论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熊某某腰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摄片检查见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会诊分析,上蔡县协和医院2014年4月27日CT片(编号15044)、驻马店中心医院2014年5月2日CT片(编号29329)、解放军第159医院2014年5月21日CT片(编号111081)、上蔡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8日MRI片(编号40723)、解放军第159医院2014年5月2日MRI片(编号106847)所示:第三腰椎横突骨折,为同一人、同一部位。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6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左手环指中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蔡县协和医院CT诊断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熊某某腰3椎体横突骨折。 5、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魏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2日、被害人熊某某出生于1957年12月23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熊某某轻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所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用砖将其砸伤的事实,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日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45.87元。 2、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6日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6.4元。 3、上蔡县协和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经以上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23.5元。 4、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鉴定费700元。 5、河南省出租车定额发票20张,总金额400元。 6、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熊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7、浴池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熊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与驻马店市第四高级中学签订了为期5年的浴池租赁合同,租金共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出租车定额发票,因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及乘车路线,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浴池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对其承包经营浴池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该项收入进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熊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姜某某、刘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用脚朝被害人身上踢。上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熊某某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腰部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495.77元、误工费943.74元(22398.03元÷365天×15天)、护理费943.74元(22398.03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据实酌定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90元和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03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