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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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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9、证人胡*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他妹胡某寅打电话说老院打架了,他到后看见胡某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女婿和他父亲胡某某打架,他上前拉架,胡某甲、胡某乙把他按倒打他,他与胡某的儿子对打

9、证人胡*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他妹胡某寅打电话说老院打架了,他到后看见胡某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女婿和他父亲胡某某打架,他上前拉架,胡某甲、胡某乙把他按倒打他,他与胡某的儿子对打,邻居把他们拉开了,后胡某家报警了,胡某当时拿个一米七八的杨槐木胳膊粗的木棍,他被按倒没有看见胡某用木棍夯其父亲胡某某。

10、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被害人受伤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到案经过、情况证明、前科证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后胡某自行来所、证人胡*乙不愿意作证及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2、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1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外力作用致左侧7、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上蔡县大路李大胡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胡某甲、胡某乙外出务工不在家的情况。

15、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胡某某的儿子胡*与胡某协议双方家庭各自疗伤,宅基地由双方协商或土管所处理等情况。

16、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0年8月4日,住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54号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胡某持木棍夯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聂某某、胡某寅、胡*甲的证言、法医鉴定及其它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遂平县大兴牛氏骨伤医院票据2张、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票据1张、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驻马店市驿城区华润利生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鉴定费12832.7元。

2、上蔡县蔡都镇同心医药第八门市发票4张,上蔡县发扬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发票3张,证实胡某某受伤后在药房支出550元。

3、交通费收据10张,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支出车费1000元。

4、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1、4,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胡某某,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候某、胡某寅、胡*甲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能够印证被告人胡某持木棍夯伤被害人地精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鉴定费为12832.7元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胡某某住院天数为93天,均为2159.47元[(8475.34元÷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30元×93天),营养费为1860元(20元×93天),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600元为宜。以上总计2240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401.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