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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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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⑷、证人邱某丙证言,2014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他从家里出来,邱*甲见了他说把邱某某和邱某拉开。他走到邱某甲家东南边时看到邱某的脸上竟是血,邱某和邱某某都在地上躺着互相撕扯在一起。他就把邱某拉起来扶着邱

⑷、证人邱某丙证言,2014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他从家里出来,邱*甲见了他说把邱某某和邱某拉开。他走到邱某甲家东南边时看到邱某的脸上竟是血,邱某和邱某某都在地上躺着互相撕扯在一起。他就把邱某拉起来扶着邱某去诊所看伤,走到邱某丁代销点前碰见邱某某,邱某某和邱某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身上,他看见他们又打起来了,他就走了。

⑸、证人杨某某(系被害人之妻)证言,2014年2月14日上午11点多,她公婆对她说文举把小华的头打了一个大窟窿。她去后街后看见邱某和邱某某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站在长江代销点门前的路上来回转圈,村里的人知道她身体不好不让她靠近,她看见邱某某、邱甲,邱甲跑人群里后,邱某某又拐回到她跟前指着她女儿说“你这小闺女,我早晚把你挪死”。后来邱某某打她,她慌着抬手,邱某某把她的右手中指咬伤了,她就去诊所包扎去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14日上午七八点时间,他母亲给他说邱某某打他父亲,他去到现场看看情况,到现场后他看见他父亲在宅子南边蹲着没有吭声,邱某某说他家的墙头不挪,他得十天骂他们,当时邱某某的弟弟邱*甲也在旁边,他去找邱某某的叔叔邱*乙,邱*乙到场后不让邱某某再骂,他就走了,但邱某某没走。大约10点的时候,他女儿给他说派出所来人了。他去现场时,派出所的人处理完事走了。他看见邱某某手里掂着啤酒瓶子喝着啤酒,并对他说他家的墙头不挪他给推倒,他站在院子里面推着墙头不让邱某某推,邱某某拿着啤酒瓶子照他头部砸了一下,当场把啤酒瓶子砸碎了。他就跳出墙头趴邱某某身上了,邱某某倒在地上,他用双手挪着邱某某的胳膊,邱*甲把他拉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4日早上六七点的时间,他拿着铁锨去邱某甲家院墙东边为防止羊吃麦苗拉铁丝网,邱某甲不让并与其理论。后来邱某甲的儿子邱某就过来了,邱某甲给邱某说他拔邱某甲的葱了,邱某就把他手里的铁锨夺走了。他和邱某在邱某甲的院子南边相互用拳头打着对方,后来就回家了。后来他从家里拿一瓶啤酒走着喝着,见派出所的人过来后,他去给派出所的人员摆理,派出所的人走后,他从他弟弟邱*甲家出来,去扔邱某家的瓦片,邱某在院子里不让他扔,邱某隔着墙头跳出来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邱某,邱某把他扑倒在地用身子压着打他,后来邱某丙把他们拉开了。邱某的伤是他抱着邱某的脖子把邱某摔倒在地,把邱某的头和脸弄流血了,地上有树枝和一些玻璃渣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邱某头顶部位受伤,并导致其右面颊部受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头部和脸部的伤是地上树枝和玻璃渣子造成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⑴、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邱某因伤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68.69元。

⑵、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害人邱某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内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损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系有前科劣迹,且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没有用酒瓶砸伤被害人,是两人发生撕扯摔倒时,被害人倒地碰在树杈上和地上的玻璃渣子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被害人邱某头部和脸部的伤情形成,有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邱某甲、李巧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用酒瓶砸伤被害人邱某头部,被害人邱某头部受伤照片以及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邱某头顶部有约3×4㎝大小的肿块,疼痛、压疼,右侧耳前有约0.5㎝的伤口,右面颊部有约5.3㎝长的伤口,深约0.8㎝,边缘整齐,结合遗留在案发现场的酒瓶碎片足以证明被害人邱某头顶部位的伤情形成系被告人用酒瓶砸伤所致,并导致被害人邱某右面颊部受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6268.69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为320元(20元×16天);5、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害人邱某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可据实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合计8011.73元,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11.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审 判 员  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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