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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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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高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7、证人方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日下午,他爷爷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和奶奶走到崇礼乡方堂小学北边水泥路时,碰见方某甲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走,方某甲看见他爷奶就骂,后方某甲停下车用手推他爷爷的胸口将其推倒在地,用

7、证人方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日下午,他爷爷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和奶奶走到崇礼乡方堂小学北边水泥路时,碰见方某甲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走,方某甲看见他爷奶就骂,后方某甲停下车用手推他爷爷的胸口将其推倒在地,用手抱着他爷爷的头往地上磕,后又用手捶他奶奶的脸,把他奶奶的眼眶打肿了,他奶奶用手朝方某甲的腿上打了一下,后方某甲打电话报警,他一个人走回家了。后他回到打架的地方时,看见他爷奶和方某甲都在警车上坐着。

8、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崇礼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8月1日17时30分,方某甲拨打110报警后,崇礼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方某某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孟某和方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民警询问后让双方先去看伤,后于当晚20时许将方某甲口头传唤至崇礼派出所接受询问情况及方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9、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被害人受伤情况。

10、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上蔡县中医院放射诊断报告、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MR诊断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医院MRI诊断报告、128层CT影像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1070号、1058号、1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孟某受外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0年9月13日,住上蔡县崇礼乡大方庄01-24号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上蔡县中医院票据3张、驻马店市中医院票据1张、上蔡县安康医院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625.7元。

2、崇礼乡卫生院票据1张、处方签,证实方某某受伤后在崇礼乡卫生院拍片支出95元。

3、交通费收据3张,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后支出车费580元。

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证人袁文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路过方庄小学,看见方某某夫妻打方某甲,方某某在打方高峰时,方某甲扒方某某的腰把其扒倒,他没有看到方某某的头磕地上。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案发后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头部扒倒地上的事实,系自首,又系初犯,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方某甲将被害人方某某摔倒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已经终止而并非正在进行,被告人方某甲有机会摆脱被害人的纠缠,而被告人方某甲继续与被害人相互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及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21720.7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812.7元[(8475.34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以上总计24696.1元。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69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刚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