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中午,我和卓某某、胡新某在芦村街上吃过饭,他对卓某某和胡新某说:“走,开车转一圈,我们进城弄几条不掏钱的烟吸吸。”卓某某和胡新某也同意了。卓某某开着自己的黑色轿车,他们三人一起到了县城,顺着一条路走着,看到一个超市,他对卓某某、胡新某说:“你们在车上等着,我下去弄烟。”他到超市后,对超市里的男老板说:“给我几条好烟。”超市男老板就给他拿了3条零5盒烟,其中两条是软包玉溪的,一条零5盒是全家福烟。然后他骗老板说:“你再给我拿两件酒。”他趁男老板到里面搬酒之机,拿着烟跑了,超市的老板发现后就在后面追。他快到卓某某的车旁时,超市的老板拉住了他,卓某某开着车跑了。他把超市老板的手掰开并将其推开往南跑,在路南边的过道里被抓住了。超市老板把他按倒在地,然后又过来几个人把他抓住。有人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把他带到了派出所。 5、鉴定结论: 、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3张,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颈部及躯干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玉溪烟(软盒)2条、黄鹤楼烟(硬盒全家福)15盒,总价值925元。 6、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玉溪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全家福香烟15盒,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7、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逃跑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害人杨某某抓住他时,他为了挣脱,用手推了杨某某,并没有对杨某某实施殴打。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霍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鉴定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杨某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具有累犯以外的其他犯罪前科,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