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盗窃的财物尚未退缴部分价值4229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共同盗窃的财物尚未退缴部分价值153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共同盗窃的财物尚未退缴部分价值136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