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关某某超市么口的路边卖狗肉,关某甲骑着电动车过来开始骂关某某,关某某和其对骂,关某甲用肩膀扛关某某,关某某和他互扛,关某某的老婆和其父亲拉关某某,关某甲和关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的头和脸,关某某被拉进超市后,关某甲跟进去和关某某对打,后卷闸门关住了,里面的情况不清楚。派出所的人到后把卷闸门打开,他看见关某某和关某甲都在地上躺着,关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关某甲的脸上也有血,后关某某被拉医院了,关某甲起来推着电动车回家了。 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她去娘家走亲戚了,不知道关某甲和关某某打架的事情。 8、证人关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关某某的女儿喊他说关某某和关某甲打架了,他赶紧打电话报警,他走到现场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他看见关某某和关某甲都在超市地上躺着,关某某当时昏迷,脸上有血,关某甲是否受伤他不知道,他和董某某、关某乙把关某某抬到其五菱面包车上拉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后,他就回家了。 9、证人关某丁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他一直在地里浇地,不知道关某某和关某甲打架的具体情况。 10、证人关**的证言,一天下午,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她和爸妈关某某、董某某在家超市门口,她爸关某某正在给鱼缸换水,关某甲骑着电动车到她家超市门口,开始骂她爸关某某,她爸与其对骂,关某甲拽住她爸的衣服领子,俩人厮打在一起,她妈董某某和其爷爷关某乙往超市里拉关某某,关某甲跟着进超市,关某甲用拳头打关某某,她和关某某用拳头打关某甲的头,关某甲用拳头把关某某打倒在地上,鼻子流血了,她妈说让她把门拉下来别让人跑了,关某甲听到她妈报警后就躺在地上装受伤。后她去喊叔叔关某丙,等她回到超市后,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他赶集回家走到后关村关某甲家西面超市时,看见关某甲和几个人在那吵架,相互拽、撕扒在一起,后他们都到超市里面,有一个人把超市的门拉下来,他就回家了。 12、现场勘查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13、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证、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关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4、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关某甲与被害人关某某到派出所调解,并如实供述其殴打关某某的事实,未能达成协议后对被告人关某甲刑事拘留以及被告人关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1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1021号、1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关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关某甲受外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关某某与关某甲打架,用拳头打关某甲的面部,用锁对关某甲进行殴打,致关某甲轻微伤,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情况。 17、被告人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2年7月2日,住上蔡县朱里镇后关村关庄村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关某甲、被害人关某某因责任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在超市内互殴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票据2张、上蔡县朱里镇霍庄村卫生所处方签10张,上蔡县朱里镇后关村卫生室处方签6张,证明被害人关某某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7287.77元。 2、交通费收据14张,证实被害人关某某受伤后支出车费300元。 上述证据1,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关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2013)上民一初字第35号、(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关某甲与关某某妻子董某某因土地权属争议诉至本院,被本院驳回起诉及被中院驳回上诉的情况。 2、漯河市康利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票据1张、上蔡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关某甲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0687.9元。 3、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签,载明“关某甲7月18-19号挂针2天,支出费用283元”。 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用拳头、锁击打被告人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又系初犯,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关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关某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7287.77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为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以100元为宜。以上总计8448.61元。其请求赔偿其他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反诉人关某某殴打反诉人关某甲,致关某甲轻微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人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10687.9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为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依其请求40元定,以上共计12753.14元。以上各项费用,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48.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反诉人关某某赔偿反诉人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53.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及反诉人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