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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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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社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4、证人李某的证言,他是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委支部书记,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村的史某甲给他说想给史某甲的亲戚办个低保让他给肖某某说一下,办低保的时候,史某甲见肖某某的手机坏了,史某甲对他说给肖某某弄

4、证人李某的证言,他是商水县化河乡三里长村委支部书记,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村的史某甲给他说想给史某甲的亲戚办个低保让他给肖某某说一下,办低保的时候,史某甲见肖某某的手机坏了,史某甲对他说给肖某某弄一部手机,他让史某甲看着办,后来肖某某把史某甲亲戚的低保办成了。等到春节前的一天,他给肖某某说胜利给他弄个手机,等有二十天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他在村里碰见史某甲,史某甲说他弄了两部手机看肖某某喜欢那个,他就开着车到东城办事处的楼下把两部手机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把两部手机收下了。这两部手机也没有包装,没有充电器,有没有手机卡他没有注意,其中一部手机有点大,是翻盖的,另一部手机是直板的。

5、证人肖某某证言,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他在商水县见到李某,当天在一块玩的时候,李某说他的手机不上档次瞅机会给他换一个。第二天下午四点左右,李某给他拿来两部手机让他看看用哪个,他对李某说哪个电池耐用了,他用哪个,然后他就拿走这两部手机,后来他一直用着黑色翻盖、屏幕上有字样Jugate的这部手机,另一部是仿诺基亚直板手机,一直放在他家里没用,李某送的这两部手机没有充电器和手机卡,也没有手机包装盒。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肖某某处扣押两部手机情况。

7、扣押手机及机内串号照片,被害人白某某提交的被抢手机串号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JUgate牌手机内外部特征及机内串号号码与被害人白某某提交的手机串号号码一致。

8、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JUgate牌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代某某,黑色直板手机发还给李水来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将史某某抓获。

10、情况说明,证实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被害人白某某手机串号由技侦部门通过技侦手段侦查出被抢手机的使用人为肖某某的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关于史某某涉嫌抢劫案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李水来、白某某被抢手机通过技术追踪和侦查获取手机使用人为肖某某,经过调查得知两部手机是史某甲通过李某送给肖某某,经对李某询问和摸排得知史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将史某某抓获。

12、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手机被抢当日在该院诊断右侧口角外伤、左下肢外伤、左腕关节外伤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2)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经法医学检验左眼周围青紫淤血,右口角、左手腕外侧、左大腿外侧创口长度及缝合情况。经鉴定,伤者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JUgate牌手机价格为400元人民币。

15、在逃人员史某甲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同案犯史某甲被上蔡县公安局刑拘在逃。

15、商水县公安局化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下车后对那个男的说站那,没钱加油了给点加油钱,那个男子拿出钱他没有要,史某甲过来掏那个人的手机,他把压到他身上的摩托车挪开起来后,从地上捡了两个土坷垃对那个男人说再追打他;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坐摩托车的人走到他跟前,手里拿个刀子对着他的脖子不让动,并说哥们给点加油钱,骑摩托车的人从后面搂着他的脖子朝他脸上打,他不敢反抗,骑摩托车的人打了以后把他上衣左口袋内的手机掏走,他妻子往他跟前走时被那个坐摩托车的人一脚跺倒了,他把钱包递给她妻子,让他妻子向村子方向奔跑,坐摩托车的人慌着撵他妻子,他去拉坐摩托车的人,坐摩托车的人扭过脸后甩胳膊时手里拿的刀子戳住了他的嘴右边。当那个人坐摩托车跑时,他把坐摩托车的人推下来摔倒在东边的沟里,骑摩托车的人爬起来后用刀朝他左大腿根部捅了一刀,那个坐摩托车的人从沟里爬上来后用刀在他脸前乱晃;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没有戴口罩的那个人过来没有拔掉钥匙后掏出来一把刀对她们说拿点加油钱,那个戴口罩的人过来从后面搂住他丈夫的脖子,那两个人不接钱后跟他丈夫夺钱包,她上前去拉时,被那两个人踹倒了,她回现场后看见她丈夫一个手捂着脸,一个手捂住腿;被害人白某某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左眼周围有4×3.5㎝青紫淤血区、右口角有一弧形长3.3㎝创口、左手腕外侧有一长1.7㎝创口、左大腿外侧有一长3.6㎝创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劫取的被害人手机,虽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但其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行为,不适用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且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均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辩称,抢劫被害人时他没有拿刀子扎伤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的伤如何形成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