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三起价值2997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某参与入户盗窃一起价值74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入户盗窃,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参与入室盗窃骆某国家1700元、范某某家一部YEPEN牌白色手机的犯罪事实,因同案人未到案,暂不予确认主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近亲属在庭审后将1700元赃款退缴本院并由本院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骆某国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部分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白色相机的犯罪事实,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孟某某共同实施盗窃骆某国家1700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事实的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