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286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锦州铁路公安处盘锦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盘锦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18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元左右,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元。经查,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超市现金1000多元,其二人每人分得约700元,伙同吴某某盗窃刘某某现金1000元其二人每人分得500元左右,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数额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相矛盾,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未证明其被盗现金数额,被告人魏某某盗窃张某某、刘某某的现金数额,应以能够相互印证的1400元、1000元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盗窃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具有累犯以外的其他犯罪前科,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且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经营和供家庭生活为一体的诊所、超市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