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2段庄骨科院没有姓名,齐某受伤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上蔡县车票28张、出租车票据19张,因票据不显示时间,无法证实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车费,驻马店票据时间不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上蔡县和店中心卫生院心电图1份、核磁共振检查申请、报告单1份、上蔡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系75周岁以上老年人,又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7763.14元,鉴定费为600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1044.90元[(8475.34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往返医院的情况,以300元为宜,以上总计13002.9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苗圃损失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02.9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刚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