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张某丙家大门口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师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某甲的证言,提取作案工具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347号被害人师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张某丙、冯某某,常某某、张*丙、刘某*、陈某某、张**、戚某某、张乙*、王某某、张*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双方在杨集镇板张村庄街发生互殴被人解劝的事实,所证该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的其他书证及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常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冯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师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2、被害人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师某某对二被告人自愿谅解。 3、被害人师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1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手持钢管,共同殴打被害人师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师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师某某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亲属之间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发生互殴,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二被告人各自提交了自己的悔罪书,认罪、悔罪。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手持钢管,但未殴打被害人,只是用脚踢打了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李学锋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用脚踢打了被害人,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微伤的后果,与被害人受到轻伤的法律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手持钢管击打了被害人的腰部,其行为与被害人造成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害人的轻伤后果只有一处,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二被告人手持钢管共同击打一处,并共同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的情形,在行为后果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是主要的;案发前二被告人并未共谋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不存在被告人张某某提议、指使、指挥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情形,可以排除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害人师某某一方证人的证词虽然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钢管对被害人击打的事实,但证人均和被害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如果被告人张某某有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的事实,则被害人不可能只有一处轻伤,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持钢管共同殴打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持钢管与同案犯张某甲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客观上不能排除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部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应予采信。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肖倾涛提出被害人的伤是双方互殴所致,事发当晚天色已暗,被告人张某甲不可能看清案发经过,投案后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互殴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师某某腰部受外力打击,而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同时从家中出来均手持钢管到被害人师某某家大门口共同殴打师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供述了自己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相关证据证实同案犯张某某亦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考虑着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吴江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