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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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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9、证人汤金元证实,2011年,会计吕志平想开发自来水厂西边的那块地,就找到队长吕志成和其他六个村民代表商议,之后就开始签协议,是在锦绣新城的一个饭店内签的,饭前有代表提出来要钱。后来,吕志平拿出50万元现

9、证人汤金元证实,2011年,会计吕志平想开发自来水厂西边的那块地,就找到队长吕志成和其他六个村民代表商议,之后就开始签协议,是在锦绣新城的一个饭店内签的,饭前有代表提出来要钱。后来,吕志平拿出50万元现金当场分的,吕志华等五位代表每人分9万元,剩下的5万元不够分,让吕志平带走了。过了10来天,刘忠荣把汤金元叫到其家中,给他9万元钱,说是吕志平让给的。

10、证人吕志安的证言内容与汤金元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王学贵证实,他们村民组在自来水厂西边路南有一块土地,吕志平提出在这块土地上搞开发,期间,有人提出来得给他们7个村民代表每人10万元钱,后来吕志平拿了50万元,

按每个人9万分的,当时还有两人没得够,吕志平过后又都补齐了。今年过了年,吕志平说工程搞不成了,他就想办法将9万元钱退还给了吕志平。

12、证人刘忠荣的证言内容与汤金元的证言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0年左右,为了出让

土地方便,其村民组按照一个门头抽一个人的办法,共推选出八

位村民代表,但没有经过正式选举。他们生产队在息县自来水厂西边有一块地,是分给各家各户的宅基地,后来吕志平找到他们村民代表,说想开发这块地,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是本村民组的七位代表,有吕某某、吕志成、王学贵、林树旺、汤金元、刘忠荣、吕志安人,乙方是吕志平。吕某某当庭供述,他从吕志平处拿过9万元钱,愿意退还。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辩,其来源合法,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本村民组村民代表的身份,在履行本村民组对外置换土地签订协议的职务期间,共索取他人钱财63万元,其分得赃款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既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行为要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关于犯罪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系从其门头中推选出的代表,在土地置换过程当中虽对外以村民小组代表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因此,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内,其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根据证人吕志平的陈述及其他村民代表的证言可以得出,必须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土地开发方才能与村民组达成协议,村民代表的职务行为与开发方的预期利益有着直接关系。结合本案而言,在签订协议过程当中,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其他村民代表向吕志平索要钱财与每位代表的职务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在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且已让其亲属退赃9万元,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

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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