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F005号鉴定书、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被 害人郑昌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博涛鞋厂领取工资表、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豫AM93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投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新华的豫SF0589低速货车在中联财保信阳公司投的强制险保单、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 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郑州发佳、正弘两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两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辩称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愿在商业三者险承担40%的意见,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十八的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超载行为,该公司有免赔10%的权利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尽到释明提示的义务,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开乔辩称的被害人郑某某户口上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从2010年至案发前,被害人郑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芽海口工业区居住。另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博涛鞋厂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从2012年至案发前在该厂任职仓管并居住,且提供有工资表,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M325重型仓栅式半的挂车未投交强险,被告人张某某或车主应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201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国务院决定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决定,挂车未投交强险的,该挂车车主无需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此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精神赔偿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求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害人郑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元/年÷0.5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508231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中联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各承担110000元,余额288231元,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NM93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事中负主要责任,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8231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230584.8元,余额57646.2元,因被害人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均负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新华应负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8823.1元,剩余的10%即2882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求的精神 赔偿和三轮车损失,因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三轮车损失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郑某各项损失共计340584.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8823.1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某、郑某、郑某、郑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郑某、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程桂云 审判员 涂道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