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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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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使用工业松香褪猪头、猪蹄上的猪毛,然后把褪毛后的猪头、猪蹄加工成卤肉销售。2015年3月26日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邵某某处抽检的用于褪猪毛的松香主要成份为工业松香。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猪肉三个月时间,销售金额5000元,盈利金额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食监局移交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