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提高电动车的销量,赚取利润,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底从网上租用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自己编辑销售电动车的短信,向周围的群众进行群发。2014年6月9日、10日,张某在内乡县马山口镇用上述设备群发商业短信134930条,影响和破坏了当地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评估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为了提高电动车的销量,赚取利润,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底从网上租用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自己编辑销售电动车的短信,向周围的群众进行群发。2014年6月9日、10日,张某在内乡县马山口镇用上述设备群发134930条商业广告短信,影响和破坏了当地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134930条,造成134930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4年2月底,我从网上租用一套短信群发设备,包括一个主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工作软件,电瓶、一个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付了半年的租赁费16000元。6月9日、10日在马山口镇我下面的英克莱电动车直营店发送广告信息,一共发有13多万条。 2、证人周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6月9-10日,张某在马山口镇给其英克莱电动车直营店发广告信息。 3、证据保全清单、照片: 证实保全笔记本电脑、逆变器、电池、功放机天线。 4、短信截屏: 证实用户手机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 5、评估报告: 意见: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消息134930条,造成134930个以上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6、鉴定书: 结论: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