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及人身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所抢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