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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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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7、证人张某叶证言证明:罗志强是其外甥,2011年3月份罗志强在枝江华通加油站上班,2012年5月份加油站入不敷出,就让罗志强走了。华通加油站对公账户是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也是农村信用社,在枝江中行根本没有开户

7、证人张某叶证言证明:罗志强是其外甥,2011年3月份罗志强在枝江华通加油站上班,2012年5月份加油站入不敷出,就让罗志强走了。华通加油站对公账户是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也是农村信用社,在枝江中行根本没有开户,且转账支票上需要加盖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的章。之前罗志强偷撕过加油站的转账支票,偷刻过陈某华的私章,且打着华通加油站的旗号在外面骗了不少人。

8、证人陈某华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陈某华和张某叶从陈某林手里购买了华通加油站,加油站在枝江农村信用社有对公账户,之前罗志强偷过加油站两张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并私刻陈某华印章。

9、证人周某环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罗志强到金明油脂厂租赁两个油罐,2013年下半年,很多人到厂里找罗志强要钱,罗志强把油罐里的油拉走后,就没见过罗志强。

10、证人黄某玲证言证明:其公司的茂源加油船购买过罗志强的一车柴油,油款已支付给罗志强。

11、证人熊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罗志强找到其称欠河南那边几车油钱,人家问他要钱要的厉害,要求其跟河南那个公司的人见个面说自己欠罗志强很多钱,帮他挺一下。因和罗志强是朋友就帮了他一次,其根本不欠罗志强的钱。

12、证人杨某英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通过熊某认识罗志强,罗志强给其说他开了一家华通加油站。2012年7月份华通加油站拆迁后罗志强就在其家中住,并合伙在金明油脂厂租了两个油罐做生意。2013年9月份漯河中油公司的人找罗志强要钱,罗志强让其和丈夫李某星见漯河市中油能源公司的人,并让其给漯河市中油能源的人说油有质量问题,其感觉不合适就私下找漯河市中油能源公司的人把事情如实说了一下,其并不欠罗志强钱。罗志强在其家存放的资料和手续在他搬走时都带走了。

13、证人谢某勇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到8月份一直用罗志强给工地送的柴油,柴油没有质量问题,工地已经全部结清货款。

14、报案材料、出库单、及收条证明:2013年8月8日、8月11日、8月20日漯河中油公司发送给罗志强四车柴油共入库104.894吨。2013年8月28日,漯河中油公司从罗志强处拉回20.82吨柴油。

15、转让合同及企业信息证明:2010年10月16日,陈某林将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卖给了陈某华和张某叶,华通加油车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华。

16、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照片及中国银行枝江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罗志强的转账支票在中国银行无该笔业务。

17、辨认笔录证明:经段某璇辨认诈骗公司柴油的是被告人罗志强。

18、户籍登记证明:罗志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柴油价值人民币73428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罗志强及辩护人所提罗志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志强冒用冒用枝江市华通加油站名义与漯河中油公司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购买柴油,在顺利支付前几车货款后提供虚假的银行转账支票骗取信任,让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继续发货,收货后拖延付款,直至逃匿,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志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高欣欣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