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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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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魏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用耗材供应商朱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二人各分得25000元用于自用。案发后,魏某某、李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上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均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魏某某先后7次收受业务代表朱某某人民币35000元,分给李某某17500元;李某某先后3次收受朱某某人民币15000元,分给魏某某7500元。赃款二人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魏某某、李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朱某某给其送钱,目的是为了让其在采购过程中多采购他公司的耗材。从2013年3月至9月份,其7次收受朱某某35000元(每次5000元),每次收钱后分给同科室工作人员李某某2500元。李某某3次收受朱某某15000元(每次5000元),每次给魏某某分2500元。两人以上共收50000元,每人分得25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朱某某给其和魏某某送钱,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供货关系。从2013年3月到9月,魏某某先后7次每月都在办公室给其2500元,说是朱某某的心意,他的已经留下了,共计17500元。10月至12月份,其先后3次每月收受朱某某5000元提成款,合计15000元,然后每次分给魏某某2500元,共计7500元,两人总共收了50000元,每人分25000元。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任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时,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找到魏某某、李某某表示,以后召陵区人民医院购买其公司耗材给5%的提成,魏某某、李某某也都同意了。从2013年3月到9月,每月中旬其都去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找魏某某,把他叫出办公室到楼道口,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交给他,说是给提成款,不见李某某了,你直接给她,先后7次,共给魏某某35000元。从2013年10月到12月,每月中旬其都去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找李某某,把她叫出办公室,到楼道口,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交给她。并对李某某讲这是提成款,你和魏某某分了吧,先后3次,共送给李某某15000元。

4、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证明:2013年3月至12月,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召陵区人民医院发生业务关系情况。

5、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任职证明、聘用合同等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职工,从事医院医用耗材、药品采购工作。

6、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的年龄证明:魏某某、李某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检察长批准,对魏某某、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依法进行初查,并于当日上午到召陵区人民医院口头传唤魏某某、李某某,但二人未在单位。2014年5月22日上午,魏某某、李某某得知检察机关对其传唤后主动到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案说明情况,交代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供述及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魏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魏某某、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魏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