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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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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李祥民、李新亮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5、被害人刘某宇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其正在楼上看电视时,从外面进来三个陌生男子,一个孩拿一把砍刀,另一个拿一根甩棍。他们头戴棒球帽,戴口罩,一个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用手捂住嘴说:“别动,再反

5、被害人刘某宇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晚,其正在楼上看电视时,从外面进来三个陌生男子,一个孩拿一把砍刀,另一个拿一根甩棍。他们头戴棒球帽,戴口罩,一个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用手捂住嘴说:“别动,再反抗砍死你”。其被劫持到楼下一面包车内,然后用绳子、胶带捆绑其双手和双脚,用帆布袋套住头。期间,听到他们对话,向其父亲索要200万,后又要500万。他们之间相互称老大、老二和老三。其被绑架的第二天晚上,其被公安人员成功解救。

6、证人赵某霞、赵某立、孙某霞、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下旬有几个新乡口音的人分别在其开办的旅馆居住,五金店、杂货店购买过绳子、胶带、口罩等。

7、搜查笔录及照片数张证明:陕A.K961P面包车套用豫B.HV188牌号作案,车内有胶带、双面胶、帽子、口罩、头套、绳子、手机及手机短信内容等。

8、现场照片、打捞照片及打捞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在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附近的一片树林附近的沟渠里打捞出作案用的砍刀和甩棍。

9、被告人年龄信息证明:张强、李祥民、李新亮三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日22时,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鲁山县马楼乡附近的一片树林里,将张强、李祥民、李新亮三人抓获,同时解救了人质刘某宇。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李祥民、李新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郭呈广、梁泽有认为,张强系从犯、初犯,没有对被害人侮辱、伤害,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永祥、邱宗保认为,李祥民仅仅是为了索取钱财,没有殴打、侮辱、伤害人质,整个作案过称系听从火林林和张强的指挥,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晁伟认为,李新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强、李祥民、李新亮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强、李祥民多次预谋、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新亮被同伙李祥民介绍加入,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祥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新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砍刀一把、甩棍一根、豫B.HV188车牌照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