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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年2月13日凌晨,我从南阳市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向西转悠,转到中州路涵洞桥西边的时候,看到南边200米左右有个家属院,这个家属院大门朝西,我进大门之后我看到一号楼楼梯旁头朝东停放着一辆白色的摩托车,我

2015年2月13日凌晨,我从南阳市中州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向西转悠,转到中州路涵洞桥西边的时候,看到南边200米左右有个家属院,这个家属院大门朝西,我进大门之后我看到一号楼楼梯旁头朝东停放着一辆白色的摩托车,我走进一看,这辆摩托车刹车锁和把锁都锁着,我先用一个平口螺丝刀把刹车所撬开了,然后又用螺丝刀把车把锁卸掉,之后我把打火线接上打着火,把摩托车直接骑到闫某某家门口,第二天早上我到闫某某的邻居黄某家喊黄某,门开之后,我把摩托车放到黄某家的客厅里,我问黄某要1800元人民币,黄某说太贵了,不如买辆新的,最后我和黄某商量之后,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黄某。这辆摩托车是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式两轮摩托车,有一个白色的后备箱,有八成新。

2015年2月24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我自己一个人从火车站转悠着到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边一二百米路西的春泉花园的小区里,在小区里转悠了两圈,我转到了春泉花园三号楼的北边,看到一辆黑颜色雅马哈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3号楼楼下,雅马哈摩托车头朝北停放,这辆摩托车大锁没有上锁,车把锁在锁着,我先用螺丝刀把边盖卸掉,然后把摩托车的电瓶线掐断,我当时看到这辆车有报警器,我用螺丝刀把报警器取了,之后用螺丝刀把摩托车把锁打卸掉,然后把“打火线”接起来,打着火骑上走了,我把摩托车直接骑到镇平柳泉铺黄楝树岗我朋友“闫某某”家里,我在他家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闫某某给了我1600元,之后我就回南阳了。闫某某知道我以前就是偷摩托车的,每次我给他送摩托车的时候,闫某某会给我说需要什么样的摩托车,然后让我再给他偷。

4、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020号价格鉴定结论:“豪爵”铃木摩托车(2012年9月、车架号0010212)价值4700元、“豪爵”铃木摩托车(2013年11月、豫R173K8)价值5000元、“雅马哈”摩托车(2013年9月、豫R866C7)价值7200元、“雅马哈”摩托车(2014年3月、豫R697K8)价值6000元。

5、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刘某某。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5年2月28日在黄某处扣押一辆车牌号为豫R173K8的白色踏板式两轮摩托、2015年2月28日在闫某某处扣押一辆白色海王星踏板式两轮摩托、2015年2月28日在李光娟(尹某某妻子)处扣押一辆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后分别由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领走。

7、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照片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无前科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受案登记表

证实2014年6月6日晚上,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B4区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无号牌海王星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被盗,于2014年6月7日早上报警。

2015年2月13日,南阳市百里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舒心园家属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173K8的白色豪爵铃木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报警。

(5)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任某某的购车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某某、黄某、尹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自首、已追赃、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