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日晚上9点多,我们回来,外面围很多人,说卖肉的小飞和买肉的人发生了争执,说了不好听的话还骂人了,买肉的那个人就打电话喊来了俩人,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一个高个子,一个低个子。打电话的人说给我砸,低个子的就把肉摊子砸了,小飞在屋内听到声音出来了,低个子的就问打电话的说是不是他,打电话的说是,低个子就拿起东西摔小飞,他顺手拿住铁棍往小飞头上砸,把小飞头上打流血了,高个子的也上来撕抓小飞两下,也把东西扔扔,后来小飞被邻居送医院了。 证人周某某证言 2014年9月2日晚上9点多,我在我快餐店外做饭,听见南边买肉铺双方男的争吵几句,后来听说是因为买肉不优惠吵架了,群众都劝他,他后来打电话喊人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一个高个子,一个低个子。低个子的就把肉摊子掀翻了,把称砸了,女老板拉也拉不住,男老板在屋内听到声音出来了,卖肉男子也吵对方了。低个子就拿起铁棍往男老板头上砸了几下,把男老板头上打流血了,我和卖面条老板上去拽住低个子男的,我说别再打了,再打打死人了。高个子的也上来撕抓男老板两下,男老板头晕坐在石狮子旁边,后来有人把他拉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勘验、辨认笔录 经民警现场勘验,现场道路上有洒落的血迹,肉铺内物品杂乱,肉店门口有铁质架子倒在地上,肉铺门口有玻璃柜。 经辨认,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孟某某的人。 6、书证 (1)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南阳火车站广场被抓获。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劝投下主动投案。 调解协议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共250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