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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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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良、徐传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年7月2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来了一帮子人,店被砸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就到店里去,到店后就看见警察在店里拍照,然后把情况简单的向警察说了一下。…货

2014年7月2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来了一帮子人,店被砸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后我就到店里去,到店后就看见警察在店里拍照,然后把情况简单的向警察说了一下。…货物、店门、手机、电扇、办公桌等物品加起来有80000元左右的损失。

…我虽然没有看到砸店的人,但是我怀疑是在车站路开店的刘守庆带人干的。因为在2014年7月18日和21日刘守庆给我打了两次电话威胁我,要砸我的店。他曾说自己是黑社会老大,在南阳这个市场(做石油设备生意),都是他的,其他人不许卖(不让同行和加油站的做生意),谁卖就打谁。包括南阳市百里奚路的一家石油设备店他也威胁过,店主还被他打过。

(2)证人牛某某陈述:

2014年7月2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我在店里沙发上坐着,进来了6个男青年,我问:“过来了,要啥?”他们就开始骂人,我要往外出,他们不让我出去,其中的两个人按着我,这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有1米7左右,把我按着后用店里面的铁接头往我头上打,打我的同时,还招呼其余的人说“货架给我推了,店里面都给砸了。”像是他们的头,另一个按着我的男子有1米75左右,胳膊上纹有纹身,具体纹的是什么我也没有看清,他用手扇我的脸。我放在店里面沙发上的黄色诺基亚手机也被砸坏了,他们用我店里面的东西把我店里面的办公桌、电风扇、货架上的货物等物品都砸了,还用一把铁椅子把我们店面的玻璃门砸烂了,他们这6个人把店砸完就离开了,我从店里出来看见他们上了一辆白色的长城牌越野车,然后沿着中州路向西跑了。车牌号我也没有看清。

被害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店中被砸和本人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传辉供述:

2014年7月22日中午,“说哥”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文化路荣华富贵酒店待客,我去递了500元的礼金,吃完饭后“说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我喝的酒多有点晕,也没问帮啥忙就坐上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我上车时车上有六个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们是在荣华富贵吃完饭后一起过去的,人是临时凑起来的,所以我不认识。坐上车后听说要到十一小学对面的一个卖石油设备店,到了中州路十一小对面的石油设备店,我们从车上下来,具体下来几个人我想不起来了,下来的人到店里后,先和店里的女老板在吵,吵着吵着就开始推店里的东西,我当时是站在店门的玻璃门外,里面的东西被推倒后,有一个铁圈滚到我脚边,我就捡起铁圈朝玻璃门砸了一下,玻璃门就碎了,当时玻璃门是开着的,玻璃门被里边的人推倒的货架上的一袋铁东西碰惊了,所以我一砸玻璃门就碎了,砸完玻璃门后,我就没做什么了,他们几个砸店人我都不认识,你们能拿出照片我能认出和我一起砸店的人。

被告人徐传辉的供述证实了李世雪让其帮忙其参与了砸毁被害人店铺,同时证实董良进入店内参与砸店的事实。

被告人董良供述:

2014年7月22日中午,我的一个朋友在文化路荣华富贵酒店待客,我去吃饭。吃完饭后大概是下午快两点,我的另一个朋友在河南一个宾馆开房间斗地主,我准备也去玩一会儿,我从荣华富贵出来看见一个熟人开着一辆车在路对面头朝北停着,这个熟人的全名我不知道,他好像叫什么“杰”,我就过去说想搭他的车去河南,“杰”就让我上车,我上车后看到车上已经坐了三个年轻娃儿,我坐在了车的后面,后来又上来一个娃儿,叫什么“辉”,上车后“杰”开车往北走,我问“杰”到河南不是应该往南走,咋往北了?“杰”说到市里去接个人。我们一起来到中州西路十一小对面,“杰”把车停到了路边,车上的几个娃儿一下子全都下了车,我嫌车上闷,也下了车,那几个娃儿下车后直接进到路北台阶上的一个店里,我跟着他们问干啥哩,他们没人吭声。他们进到店里把货架拉倒了,货架上的东西全都掉在了地上,店里一个女的吆喝,“辉”上去打了那个女的,他们把店里东西砸了,临走时“辉”又拿起一个东西把店的玻璃门砸烂了,之后我们上了车,“杰”开车把我送到河南,我就去找朋友打牌去了。…我一直在店门口站着没有进去。“辉”和其他三个娃儿都进到店里参与砸店了。当天中午是“雪娃儿”待客,他的小孩儿12天,待的米面客。我不知道“雪娃儿”的大名,他家是油田的。我和“杰”还有“辉”在荣华富贵吃饭,另外三个娃儿我没有见过,我也不知道为啥要砸这个店,

被告人董良的供述证实了其没有参与砸毁被害人店铺只是站在门口的事实。同时证实徐传辉参与了砸毁店内物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良、徐传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良、徐传辉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良辩称,没有进屋砸东西,只在店门口站着。经查,有同案犯徐传辉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徐传辉、被害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详细供述了被告人董良进入被害人店铺并参与了砸毁店铺的事实。被告人董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人董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董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董良、徐传辉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传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董良、徐传辉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被损坏物品12496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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