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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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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年3月8日夜里,有人给我打电话称家有病人急用钱,想把自己家里的二十多棵树想卖给我们。他直接就说,这批树别人给了700元钱他没有卖,想让我在去看看树。挂完电话,我就给高广西、高增良、高某某联系,约他们一

2015年3月8日夜里,有人给我打电话称家有病人急用钱,想把自己家里的二十多棵树想卖给我们。他直接就说,这批树别人给了700元钱他没有卖,想让我在去看看树。挂完电话,我就给高广西、高增良、高某某联系,约他们一起于2015年3月9日去看看树,能买就合伙买了,随后将树砍掉卖给木材加工厂赚钱四人均分。2015年3月9日早晨,我给卖树的人联系,他让我在蒲扇电厂东路口等他。我们四个人开着六轮五征(豫R91067)到蒲扇电厂东路口时,卖树的人已经在等着。之后,他将我们带到位于蒲山镇李才村王庄7组铁路桥西侧小河沟东侧空地上。卖树的人将树指给我们看,开始我们双方商量好26棵杨树,给他900元钱。他在场看着我们砍树,我们将26棵杨树砍完后,卖树的人说,家里有人生病,在医院急需用钱让我们多给他100元钱,凑个整数1000元钱,他还让高广西开车将他送到蒲山镇槐树湾公交站牌,方便他坐公交车去医院,并且他告诉我们,等到上午11点时,他还会回来,再卖给我们几棵杨树。卖树的人走后,我们将树砍倒,截成2.6米的树段,并且装了半车拉到蒲山镇官庄赵某某的板厂卖了。等到上午10点左右,我们正在装车时,卖树的人给我打电话称1000元钱不够用,让我们把他奶奶家的5棵树也砍掉,再给他300元钱。我们同意了。随后我们将剩下的5棵树砍完,全部截成2.6米的树断装好车等着卖树的人过来。到上午10点半左右,卖树的人过来,高某某将300元钱给了卖树的人。卖树的人拿着钱直接往蒲山镇李才村王庄7组方向走了。我们开着车将树也拉到蒲山镇官庄赵某某的板厂卖了。我们一共装两车卖给赵某某,总重3.6吨,赵某某给我1810元钱。这批树位于蒲山镇王庄7组铁路桥西边,河沟的东侧。这些树都是杨树,一共31棵,胸径17-18公分,周某某以1300元钱卖给我们。我不知道这批树是周某某偷盗的,我要知道是偷的树,我一定不会买的。当时想着树少也就没有办理采伐证,当时也和卖树的人说办理采伐证的事情,卖树的人称,他家人住院,他是急着用钱,以后出事了所有责任都是他的。

(3)证人赵某某证言:

我在卧龙区蒲山镇官庄村5组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2015年3月9日上午9点多,有两个人开着蓝色农用三轮车到我的木材加工厂里,卖给我一车杨树,过磅后木材有1吨多,卖树人说还有些树,一会还要拉过来,等那一车拉来过磅后两车一起给钱。到中午11点左右,这两个人就又拉来一车,也有1、2吨,两车木材总共是3.6吨,我总共给了他们1800元树款。卖树的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我只知道他们是宛城区红泥湾镇人,他们以前可能给我送过树,知道我的木材加工厂位置。我开木材加工厂,别人拉树过来我只管收购,我看这两车木材都很少,想着是农村房前屋后的树,所以也没有问卖树人要手续。

4、鉴定意见

宛城区林业局对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王庄村7组被伐树木的鉴定意见

证明被砍伐31棵欧美杨总蓄积量为9.2876立方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王庄7组铁路桥西侧、小河东侧的31棵杨树被伐现场的情况。

6、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6月18日因盗窃苗木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15年1月19日因盗窃苗木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

(3)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

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李彩庄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王庄7组铁路桥西侧、小河东侧的31棵杨树系李某某所有。

(5)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

证明被盗伐树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李彩庄7组,因俗称表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王庄7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涉案林木蓄积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