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九点,我在自家房子里刷墙,听见我兄弟陈朋朝和他媳妇李荣敏在我家房子后面争吵,我就赶紧上我家楼上看是咋回事,看见陈某乙和她弟弟在和我兄弟及兄弟媳妇在吵,然后我让我儿子陈某甲去看下是咋回事,让他把我兄弟拉回来。儿子去了以后我不放心,就让我丈夫陈某某也过去看看。他俩走后我还是不放心,就也跟着去了。我出门时还从家里拿了把铁锨,走到我家房子后面时,我把铁锨放在幼儿园门口,然后我和陈某乙吵了起来,过程中我把陈某乙家插在土上的木棍拔掉了,陈某乙就上来抓我脸,接着我们就撕扯在一块了。那时我看到我丈夫陈某某儿子陈某甲都在幼儿园西隔墙的地方躺着,陈振华和他父亲陈某戊分别拿着一把锨站在旁边,接着陈某乙丈夫从陈某戊手里拿过铁锨,往我头顶右侧。右大腿外侧、右小腿外侧打。后来我就晕倒了,醒来后120就来了。 (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上午,几点我没注意,我在家照顾老人,听见外边有人在吵,出去就看见陈某丙和她男人从南边走过来,边走边吵。陈某乙和她男人就迎着上去了,陈某丙手里拿着东西,不知道是铁锨还是棍子,之后陈某丙和陈某乙打在一起,她们的丈夫也打在一起,我是近视眼,看不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我看到他们打架,比较害怕,就进屋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八九点,吕喜生在他家垒墙摸我在他家西边空地的西边路上领着孙儿,看见陈朋朝领着他女人去了,不让垒墙。他们在那吵了几句就走了。过了一会陈某丙去了,他在袁录泉家的屋顶骂人,往下扔砖头。木棍砸陈某乙,陈某乙闪开了。后来陈某丙从屋顶上下来了,拿着铁锨,领着她男人和儿子过来了,骂着说不让修路,之后她和陈某乙打在一起了。当时吕喜生在垒墙,拿着瓦刀就过去了,被陈某丙的男人用砖往头上砸了一下,之后吕喜生就用瓦刀砍在陈某丙的男人身上,陈某丙的儿子就上去帮手,我站在一边,想上去拉架,被陈某丙的儿子打在头上,不知道是用的啥东西,之后我就晕了,躺在地上,别的就不知道了。 4、鉴定意见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5、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2)前科查询 经查询,被告人吕喜生无前科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 证实定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14时许,在定陶县博文华府工地将犯罪嫌疑人吕喜生抓获。 (4)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理出示、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喜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喜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喜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喜生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416.99元,门诊检查费377.3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每天23元即23天×45天=1035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海波护理(系市政管理处职工),但原告人未提供程海波的工资证明,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每天61元即61元×45天=274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74.29元。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吕喜生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民事未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吕喜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0574.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相全 审判员 蔡 军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