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