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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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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2年1月份,韩某某把2万元存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2012年初,我使用李睿的银行卡被铁路检察院查到,李睿把事情告诉我,因李睿的银行卡被铁路检察院查到,李睿把事情告诉我。因李睿的银行卡向张某某的这张银行

……2012年1月份,韩某某把2万元存到张某某的银行卡上。2012年初,我使用李睿的银行卡被铁路检察院查到,李睿把事情告诉我,因李睿的银行卡被铁路检察院查到,李睿把事情告诉我。因李睿的银行卡向张某某的这张银行卡转过帐,我怕张某某银行卡暴露,在8.9月份一天,把张某某叫到北京,在茶马古道茶馆见面,我把2万元给张某某,说有个朋友把钱打到你卡上,你的卡不安全,你把钱拿去退给他。我把韩某某联系方式告诉张某某,让他到天津退给韩某某。张某某应该把2万元推给韩某某了,韩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老兄,你这什么意思?”我觉得电话不安全,就不想多说。他说“是不是打你卡上给你惹事了?”我说没事,你别多说了。韩某某就是收到我退给他的2万元觉得奇怪才给我打的电话……

……我没给过韩某某钱……他给我的现金我都放在身边,在过年时用于家庭开支了,打在银行卡上的钱也是我自己用了……

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多次送给原铁道部公安局长王某某钱款共计41万元,2012年8.9月退还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实2008年至今其任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2010年12月兼职天津市莫泰168连锁旅店火车站北广场店会计2012年兼职任天津东丽区第六大道上岛咖啡厅会计至今。其分三次帮韩某某汇款14万元给王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2012年8.9月份,受王某某委托,将2万元钱款退给韩某某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2010.3.4月份王某某找到站长刘某某,为韩某某继续承包天津站小红帽服务项目、及韩某某在2006年承包天津站餐厅因为拆迁改造的补偿及经营问题说情的事实。

(5)证人段某某证言

证实听站长刘某某说当时的铁道部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曾找刘某某为韩某某继续承包天津站小红帽服务项说情,被刘拒绝。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我是1982年到北京铁路局天津站参加工作,当客运员。到90年代初,我停薪留职自己做生意,主要是在天津站承运柜台、承包餐厅。2000年左右,我成立了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我任法人代表。

……我在天津站做生意期间,曾多次和王某某有过不正当经济往来。

1997年,我在天津站工作,王某某当时是天津铁路公安段段长,我以前在铁路候车室开了一家餐厅,王某某经常去吃饭,我们就熟悉了。2004年王某某调入西安铁路公安处,2009年调入北京铁路公安局任副局长,2012年任局长。我们以前属于天津站的同事,王某某经常去我的饭店吃饭我们就熟了,后来他调到西安、北京工作,我们一直也没有断过联系,他家也在天津,所以我们也经常见面。从1997年我在天津站铁路候车室干餐厅时,王某某当时是天津铁路处副处长兼公安段段长,我为了给王某某搞好关系,从1997年以来每年春节,我都通过不同方式;有时以现金方式、有时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次给他送一万或者两万元,到目前为止合计约为39万元左右。

我直接给王某某汇过一次是2万元,其余三次是我让公司会计李某某帮助经办的,三次合计金额是14万元,以上合计是16万元。

2012年快过春节前,王某某当时已经调入北京工作,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候并对他说:“快过节了,准备给你拜个年,现在不方便去北京,你把银行账号发过来。”王某某推辞了一下然后就告诉我一个名字为张某某的银行账号,我在天津通过银行现金汇款的形式给他汇了2万元。

2010年2月快过春节前的一天,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还是以拜年的形式问他要银行卡账号,他也是推辞了一下,最后在我的坚持下,他给我一个建设银行以他本人名字开户的银行账号。然后我把公司会计李某某叫到我办公室交给她2万元现金和王某某的银行账号,我让她去经办给王某某汇的款。

2010年过完春节后,因为我与天津站在2006年经营餐厅拆迁问题与当时天津站的有关领导追要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我当时就想通过王某某给天津站的有关领导打招呼,帮忙处理这件事。王某某当时给我说:“他刚到北京工作与现在天津站的领导不是很熟悉,等遇到机会以后见他们再说。”我就问王某某现在在北京怎么样,王某某表示刚来北京,经济上不是很宽裕。我说再给王某某打点钱,他推辞说不要。随后因为我知道他的银行卡号,我就把会计李某某叫到我办公室,给她10万元现金和王某某的银行卡号,让她帮忙把这些钱给王某某汇过去,随后我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我给你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了10万元钱。他也没再说什么就默认了。

一直到2013年王某某才给我打电话说,他见到站长并说了这件事,但是天津站的刘站长以纠纷是属于前任站长的事情把这件事拒绝了。我后来在电话中给王某某说,我再想其他办法吧,这件事给你添麻烦了。

从1998年我们认识以后,关系不错。以后每年过年的时候我都会以给他送现金的方式表示慰问,前几年都是给他送了1万元,从2001年至今,每年都是给他送2万元。1998年至2000年这三年,我每年给他送1万元,一共三次,共计3万元。2001年至2014年,我每年给他送2万元,一共14次,共28万元,合计给他送了31万元。其中让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有一笔是2万元,这2万元后来不知道原因,王某某通过中间人退给我了,实际每年以拜年名义送给他现金合计29万元。

通过银行转账4次,合计16万元,其中他退了2万元,应该是14万元,以现金形式从1998年至今以现金方式给他送了25万元,总计39万元。

因为以前我们是同事,关系处的不错,我在天津站经营的餐厅生意,王某某又是负责天津站治安的公安段长,我是想通过以送钱的方式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于我的生意能够顺利经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单位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韩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为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先后任天津铁路公安段段长、西安铁路公安处副处长、北京铁路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的王某某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单位行贿数额39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韩某某向王某某所送的现金13万元不是单位行为,不应计算在单位行贿的数额中,被告单位行贿数额应认定26万元。辩护人提出的公司成立前送的13万元不应视为单位行贿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杰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陈广田

审判员  梅振焕

审判员  蔡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