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申某某、时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医疗费5217.79元、误工费4868元、护理费3200、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5.79元,除时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以外,下余8965.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