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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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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辉伪造企业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5)证人庞某某(陕西省康乐制药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11年左右的一天,厂长助理陈某某拿着一些资料让我加盖公章,我看这些资料都是关于我们厂在三门峡要成立办事处的资料,我问陈某某是否给厂长汇报,陈某某说

(5)证人庞某某(陕西省康乐制药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2011年左右的一天,厂长助理陈某某拿着一些资料让我加盖公章,我看这些资料都是关于我们厂在三门峡要成立办事处的资料,我问陈某某是否给厂长汇报,陈某某说给厂长王某某汇报过了,然后我当着陈某某的面给王某某厂长打电话,王厂长说陈某某给他汇报过成立办事处的事情,他知道此事,让我盖章,我就给陈某某拿的资料上加盖了厂里的公章。2011年,厂党委委员大概七个,我是其中之一,厂党委没有讨论过在三门峡成立办事处的事情,领导没有书面批示。厂驻三门峡办事处是否有印章我没有见过。

(6)证人宋某、申某某、朱某某(陕西省康乐制药厂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其不知道在三门峡成立办事处,陈某某从来没有让他们打印关于厂驻三门峡办事处的相关资料。

(7)证人张某某(陕西省康乐制药厂副厂长、党委委员)、刘新玲(陕西省康乐制药厂党委副书记)的证言,均证实厂里签发红头文件需要通过党委会研究通过后才能下发,不知道在三门峡设立办事处,党委会没有研究过设立办事处的事宜。

(8)陕西省康乐制药厂6号文件:其文号格式为陕康字(2011)006号,标题为《关于胡爱平等三位同志补缴养老保险的报告》。

(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于1999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军队保障性福利性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福利性企业可适时调整产品结构,不准扩大企业生产规模;福利性企业不准设立分厂办二级企业。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于2004年9月20日给兰空后勤部的《关于保留陕西省康乐制药厂的批复》,要求陕西省康乐制药厂保留后,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关于军队不经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压缩规模、规范经营,切实管住管好,防止发生经商问题。

另有证人张某甲、高某、曹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印章二枚;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康乐制药厂驻三门峡办事处银行开户资料,陕西省康乐制药厂驻三门峡办事处对公账户明细等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相关部门出具的规定证实了军队福利性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设立分厂办二级企业,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规定一致;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新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厂里签发红头文件的流程需经党委会讨论研究决定;证人宋某、申某某、朱某某一致证实陈某某未让其打印关于厂驻三门峡办事处的相关资料,且陈某某伪造的红头文件“关于在三门峡市设立办事处的通知”的文号格式为陕康字2011第[06]号,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陕西省康乐制药厂6号文件的文号格式及内容明显不同,故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伪造陕西省康乐制药厂驻三门峡办事处的文件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虽表示认罪,但对成立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行为不符合认罪的法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陕西省康乐制药厂退还涉案款项,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陕西省康乐制药厂驻三门峡市办事处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