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向各乡镇承诺农民不交保费的乡镇,投保小麦种植保险可以垫付,如果受灾按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险金,再给保费的百分之三十手续费,这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制定的,当时现场会是在清丰县开的,濮阳市全市各县区经理都参加了这个会议,但没有文件,也没有会议记录。如果投保农作物不受灾,给群众承诺的返还保费和保费的百分之三十的手续费,我们从虚假理赔赔案中支出,保费主要从中央、省、市、县财政农业种植业保费补贴以及个人所缴保费出。我多次向市公司申请办公费用,市公司每次答复都是从理赔款中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言,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总经理张某乙、农险科董某某就农业保险这项业务给我们班子成员开过会,在会上我没有听到允许我们公司向各乡镇承诺投保小麦保险,如果受灾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之外再给30%的好处费这样的话。 (2)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给濮阳县支公司中经理吴某甲等班子成员开会时没有讲过不管投保群人受不受灾都赔,并进行30%奖励,我给他们讲的意思是如果老百姓受灾,能多赔偿就多赔点,为了让老百姓积极投保,让群众受益。我没有给吴某甲说过办公经费可以从理赔款中出,我给他说过鉴定书、查勘费、加油费、人工成本费可以从理赔的费用中抽一部分,意思是鉴定费、查勘费、加油费、人工成本费等办公经费可以在理赔款中列明,但不属于群众的理赔款,国家保险政策中也允许我们有这种费用,但不允许从群众的理赔款中支出,我没有说过要制造假的赔案套取国家资金。 (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任副经理期间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学生保险及农业种植业保险方面工作。农业种植保险承包程序先由我和吴某甲到各乡镇和乡镇领导接头,介绍保险政策,然后由各乡镇召集乡村干部进行开会,会上由吴某甲介绍保险政策,即如果受灾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之外,另外再给30%的好处费,介绍完之后发放投保单和投保单明细表,由村里负责在投保明细表上填上各户具体亩数及金额,上面由各户签字按手印,另外在投保单和明细表上都盖上村委会的公章,连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 (4)证人田某某、王某丙证言,2012年整个濮阳县投保的小麦、玉米保险赔案虚假理赔手续都是按照吴某甲、李某甲安排去编造的,他们定好赔偿数额及相关的材料后,田某某和王某丙还有理赔部的其他人整理成赔案,拿着赔案去市公司找领导审批签字。 (5)证人张丙玉证言,2011年我公司班子成员有经理吴某甲、副经理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和我,我不知道2011年渠村乡刘某甲等人玉米种植保险赔偿中套取办公经费进行过集体研究的事。 (6)证人高某,证实虚假理赔款的支出情况,是按照吴某甲的安排支付出去,用于公务开支了。 (7)证人裴某某、尹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濮阳市种植业保险是从2011年才开始实施的。种植业保险的投保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参加公司在清丰开现场会时张某乙在会上没有说过办公经费由各县区公司先垫付,在返还保费及30%利息时再一起从理赔款中出。当时开会没有文件,也没有会议记录。 另有证人刘某甲、李某丁、张某丙、李某乙、段某甲、段某甲、后某某、管某甲、刘利锋、王某丁、王某甲、李某乙、冯某甲、赵某丁、魏某甲、陈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 3、书证 刘某甲玉米赔案、段某乙小麦赔案、管某甲玉米赔案、高某手记帐复印件、王某甲小麦赔案、冯某甲小麦赔案、李某戊小麦赔案、魏某甲等五人小麦赔案、王某丙小麦赔案、刘某乙保单、投保发票、人保公司赔款计算公式、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0)73号文件、人保财险濮阳市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任职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县支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河南省财政厅等联合下发豫财金(2013)16号文件、高某手记经手款项出入转账记录及高某卡工商银行卡明细、邮政储蓄卡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农险赔案操作流程、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濮阳市财政局文件、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证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工作人员,在行使农业保险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甲办理虚假理赔从中套取办公费用的行为是按照上级的安排进行的,且将套取的国家资金用于办理公务时的办公支出,其行为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926474.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