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6月19日中午快12时了,我一个人在收粮点,两个男的来我的粮食收购点说要买麦子,他们要样品,我就和他们去装麦子。这时又来了两个男的,先来的男的说是他们的伙计,后来的其中一个说去厕所。过了一会儿,那个人还没有来,我觉得不对劲,就回了屋里,发现靠屋东墙写字台的抽屉开了,里边的钱不见了,我就赶快出来,那四个人正准备骑摩托车跑,我就喊人,后来我和邻居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我一共被盗了35000多元钱。 6、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6月19日我家的粮食收购点被盗窃了35000多元钱。 7、证人申某某证言:2012年6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郭某某的收购点时,听见郭某某喊抓小偷,她家的钱被偷了,我就骑摩托车带着郭某某追小偷,追到闫庄村时遇见了胜功,我们就一块追,后来抓住了一个小偷。 8、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天中午11时多,我跟刘丙、郭某某抓了一个小偷。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的粮食收购点被盗的前一天晚上,刘某甲的母亲到我家说刘某甲要借钱,第二天上午8时,我去刘某甲家给了刘某甲的妻子10000元钱。 10、证人田某某证言:刘某甲的粮食收购点被盗前一天晚上,刘某甲的母亲去我家借了10000元钱。 11、证人侯某乙证言:2010年6月19日上午,我儿子侯某甲给我妻子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他们偷别人的钱,侯某甲被抓住了。后来王某某给了我11600元钱,让我退给被害人。 12、证人邵某某证言:我儿子侯某甲偷人家的钱被抓住了,我们想把钱给王某某要过来退给失主,王某某后来给了我们11600元钱。 13、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前马常岗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鹿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将被害人引开,系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鹿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