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陕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在陕县原店镇原店村一出租房内被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抓获,后羁押于陕县看守所,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解押出所。
3.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及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不满十八周岁)于2007年10月23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于晓云因犯盗窃罪(不满十八周岁)于2006年11月7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缓刑考验期限内新犯抢劫罪(已满十八周岁),于2007年10月23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8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先后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及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与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晓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晓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晓云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抢赃物已分别被退赔与追退,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对于盗窃罪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晓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