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告人焦某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贺某某、贾某一起就餐期间,朱某某电话联系其称孟某某找其有事。其与孟某某回话后,孟某某称他老家有事,让其找些人与他一块儿回去一趟。其想着可能是与人发生纠纷了,便联系了罗某、王某某,贺某某、贾某也认识孟某某,表示也要去。其间,马某某电话联系其询问孟某某因何找其,获知孟某某老家有事后,他执意也要过去,其便告诉他在新华书店集合。其与贺某某、贾某同孟某某、罗某、王某某、马某某及申某会面后,孟某某对其及贺某某、贾某说有一家厂子与他家有矛盾,要去砸该厂,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停车后,其让申某与马某某留在车上“押车”,并同意由贾某在外放风,后其与其他人进厂看着工人不让报警,孟某某持木棍与贺某某进了展厅。
8.被告人贺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在新华书店会面后,孟某某与其及焦某、贾某说要去砸一家厂子。到地方后,除申某与马某某因留在车上看车未砸招牌外,其余六人都砸了。进厂后,其与孟某某分别持板凳与拖把棍进展厅将陶瓷给砸了。
9.被告人申某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其与罗某一起上网期间,罗某称焦某有事让去找他。其想着不是什么好事,可能是去打架,但还与罗某一起去了约定地点,与焦某、贾某等人会面后,分乘两辆出租车顺缝山针公园往山里面去了。在一山坡处停车后,焦某让其留在一辆车上看着不让车走,马某某在另一辆车上看着。其间,其听到有玻璃打碎的响声。不一会儿,焦某他们跑返回上车后,就一起离开了。
10.同案犯罗某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申某两家在一块儿住,平时也一直在一起玩耍。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焦某电话联系其让去吃饭,因申某没有手机,他又让叫申某一块儿过去。其与申某在新华书店台球厅与焦某、贺某某等人会面后,被贺某某称呼为哥的一个年轻人(被告人孟某某)将贺某某与焦某叫一旁说了话,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之后,该年轻人安排申某与马某某在外“押车”,他领其余人去了一家陶瓷厂,并从地上捡石头砸了招牌,又以购买产品名义将陶瓷厂门叫开后,由贾某在外放风,他与焦某、贺某某将工人叫到院内交由其与王某某看着不让报警,并让看着是否有外人进来,后他从地上捡木棍将西边屋子的门窗玻璃砸了。
11.同案犯贾某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焦某、贺某某一起玩耍回家后,发现有焦某的未接来电,回拨后,焦某称孟某某家里有事,让其过去帮忙。在新华书店会面后,孟某某对其及焦某、贺某某说要去砸一家厂子,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去了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到一家工厂后,经焦某同意,其在大门口放风,孟某某、贺某某与王某某持厂里的扫帚、拖把棍将厂房的玻璃砸了,罗某当时好像也拿有东西。除申某与马某某因看车未参与外,其他六人还都砸了招牌。
12.同案犯马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贾某电话联系其称他哥家有事,让其出去一下,后叫出租车将其载到了新华书店门口。与焦某等人会面后,被焦某称为哥的人(被告人孟某某)将焦某、“贺某某”及贾某叫一旁说了话,后拦两辆出租车并叫上其及其他人走了。途中,贾某对其称被他们称为哥的那个人让去修武县西村乡当阳峪村砸一家厂子。在桥头处停车后,其与一起过来但不认识的一个人(马某某)在车上“押车”,其间,其听到有玻璃被砸的声音。贾某他们都跑着回来后,一起乘车回去了。
13.被损毁物品照片。
1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损毁门窗玻璃及绞胎瓷等物品总价值35735元。
15.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焦某、贺某某、申某实施本案侵害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证明及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被抓获;2013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在焦作市火车站广场附近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8月1日由修武县公安局解押出所;2013年9月4日10时许、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焦某先后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17.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及沁阳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焦某、申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0月10日在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又新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并于2014年9月22日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申某、焦某家属先后各代为退赔4000元,2014年12月9日一并被发还给了被害人柴某某,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对他们进行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柴某某款物约30000元。该事实,由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孟某甲(被告人孟某某之父)证言(本院核查被告人孟某某所提交收条时调取)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贺某某、申某明知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仍参与其中,至于事前是否存在预谋,并不影响本案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的成立。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孟某某、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申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申某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区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焦某、申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孟某某、焦某、申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柴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焦某、贺某某、申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申某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