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袁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袁磊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行为人所在单位依法负有保管、运输等义务以及享有使用、占有等权利的非本单位财物,视同本单位财物,袁磊以国丰置业公司名义收取的两笔保证金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属于滑县国丰置业公司财产。袁磊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均供述其用于公司的开销为2.7万元,其二审又辩称实际花费为2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况且,袁磊本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去向除说明用于公司事务的款项之外,尚有10.7万元由其侵吞,已实际侵占了公司财产。故袁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袁磊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之客观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袁磊之兄袁某提供给辩护人的三份新证据上载明支出应从10.7万元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三份材料取证主体不合法、来源不清,也均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朱某证言及银行转账单据与朱某在侦查阶段证言、袁磊在侦查和一审审理阶段供述、双方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的事实均相矛盾;赵某证言与其侦查阶段证言和袁磊供述均相互矛盾,且温某对此未予认可,不能证明系袁磊合理支出的内容,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故袁磊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三笔支出应从10.7万元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