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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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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顺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0、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合顺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药品经销商杨某乙3000元现金,并为杨某乙在结算医药货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中,2009年4月份,杨某乙到其办公室催要药品货

10、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合顺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药品经销商杨某乙3000元现金,并为杨某乙在结算医药货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中,2009年4月份,杨某乙到其办公室催要药品货款时,收受杨某乙现金1000元;2010年5月份,杨某乙到其办公室催要药品货款时,收受杨某乙现金1000元;2010年9月份,杨某乙到其办公室催要药品货款时,收受杨某乙现金1000元。

11、2009年4月份及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合顺利用担任安阳县总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之便,分两次每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王丙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为王丙在结算医药货款方面提供帮助。

被告人王合顺于2014年7月3日、7月23日向安阳县检察院上缴非法所得共计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合顺供述;行贿人王某甲、常某某、赵某甲、魏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王某乙、杨某甲、侯某某、杨某乙、王丙证言;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王合顺2005年起至案发前任安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安阳县总医院(安阳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贿人向安阳县总医院经销药品的相关手续;安阳县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暂押款收据;安阳县总医院药品回款程序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王合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合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合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王合顺受贿所得1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它非法所得15.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合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合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王合顺2014年5月19日被安阳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而检察院到案证明载明其系2014年5月21日被带走违法;侦查机关2014年5月22日对王合顺九次询问,属变相刑讯逼供,所做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对此未予调查即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一审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却未认定王合顺是否构成自首;2014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折抵刑期;2012年3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5000元的目的,王某甲证言和王合顺证言存在矛盾。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合顺是19日还是21日到案,是否涉嫌重大贿赂犯罪需要核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王合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合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合顺供述、行贿人证言及相关审批单据,上诉人王合顺作为安阳县总医院的财物科长,负责给药商结算货款,在具体结算的数额方面和药商向医院捐赠款项方面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药商向其行贿的目的正是为了让王合顺在结算货款和捐赠款项等事宜上提供帮助,故王合顺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合顺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合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合顺于2014年5月19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走,而检察院到案证明载明其系2014年5月21日被带走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合顺对于其系2014年5月19日被工作人员带走,并未提供任何线索及证据,一审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证明和讯问笔录认定其系2014年5月21日被工作人员带走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合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合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2014年5月22日对王合顺九次询问,属变相刑讯逼供,所做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对此未予调查即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此已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调查,王合顺亦承认其未受到刑讯逼供,且王合顺在看守所期间对其受贿事实再次进行了详细的供述,故上诉人王合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却未认定王合顺是否构成自首,2014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王合顺行为构成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正确,一审判决对王合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已经折抵刑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合顺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3月份王合顺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甲5000元的目的王某甲证言和其供述中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合顺在2014年7月29日供述王某甲送给他5000元的目的具有不捐款并多结算货款的双重目的,与王某甲所称要求不捐款的目的并不矛盾,且均属于向王合顺请托相关事项而给予其钱财,故上诉人王合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合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