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其和张某某喝酒闲聊时商量去厂里偷东西拉出来卖。2014年1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偷。当晚8点左右张某某通知其“车来了,装车吧”,然后其就开着铲车将一拖铝板装到了过来的小货车上,张某某将一拖铁管装到了小货车上,货车走后,其也准备回住的地方,刚走出公司西门就碰见公司的保安张亮在拦截刚才装货的小货车,其告诉张亮车上的东西是他偷的,张亮没有理他,就去找刘某某要出门证,刘某某说没有,然后张亮领着刘某某往厂里走,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之后其和张某某被领到了保卫室直到民警将他们带到公安局。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班某某商量从厂里偷点东西卖,其负责给车放行。2014年1月27日晚7点钟左右,张某某找到其说前两天商量的偷东西的事情准备今天晚上干,之后其就联系好了今晚要偷的东西的买家。晚上八点左右,其安排张某某联系的车进厂,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东西装好了,其看另外一名保安正好不在,之后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车现在出厂,车出来时,其没有验货直接让车走了,车刚出厂门就被南门的保安科长张亮拦了下来,张亮问其要出门证,其说没有,并承认了合伙偷东西的事情,最后三个人都被带到了公安局。 14、鉴定意见-红价证鉴字(2014)第036号证实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偷盗的热轧铝板、惠尔浦专用镀铜钢管总计价值28915元。 15、被告人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班某某盗窃铝板的位置。 16、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盗窃镀铜钢管的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该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