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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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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无业,现住址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1时35分,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时,与郭某驾驶的沿新乡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刘红彬、吕江令、张西兵、刘震杨、冯华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7.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赵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35分,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河路交叉口时,与郭某驾驶的沿新乡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刘红彬、吕江令、张西兵、刘震杨、冯华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7.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21时37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民警处理事故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吕某某带去抽血化验。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7日,执勤民警将吕某某、郭某带至三附院进行抽血化验。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50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7.89mg/100ml。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50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A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号牌为豫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A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刘红彬、吕红令、张西兵、刘震杨、冯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价认损字(2013)第1172号证实涉案号牌为豫A×××××的东风6362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4145元。

1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辆及办理驾驶证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吕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3、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9日,郭某一次性赔偿受伤人员损失25000元,受伤家属不再追究事故车辆责任,郭某、吕某某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1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上,他跟着别人在新乡科隆大道拉了一车土,准备往原阳送。当其开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华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沿丰华街由北向南驶来的面包车发生了碰撞。

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他正在丰华路与海河路十字路口北边干活。听见“呯”一声撞击声,他扭头一看,一辆拉土的大车沿海河路往西已经过了路口北边,一辆面包车头朝南停在十字路口北边,此时他看见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色。他到车跟前,看见面包车里出来四、五个人,司机还在车里卡着,后来群众帮忙把车门打开才将司机救出来。

16、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7点多钟,他开车去道清路雅阁饭店和工人一起吃饭,期间喝了三两白酒。吃完饭大约九点多了,他开车带着工人回绿都城工地生活区,沿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离海河路五十米时,前方信号灯是绿灯,他就踩油门继续前进。快行驶至路中心红绿灯前时,有一辆拉土的货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驶来,他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结果车头和对方车右后侧相撞。当时车上除了他还有六个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