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晚上其和魏某、郭某、杜某在隆兴肥牛吃饭,在吃饭中间魏某接到凤翔的电话,凤翔过来之后其就开车拉着他们到联通大楼,停车后对方三名男子先动手打他们,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往其头上看了两下,当即血就出来了,其抱着头开始跑这个人追上来其抓住他的手怕他再用刀砍,结果他用刀捅其肚子上捅了一下就跑了。经过辨认捅伤其的人就是裴某某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2013年5月10日晚上其是与被害人潘某夺刀时将被害人潘某捅伤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其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