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主动退赃,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