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4年从新乡市卫校卫生保健专业中专毕业后,陆续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红旗医院实习工作,因卫校的毕业证无法考取医师职业资格证,其就于2007年到河南省职工医学院社区医学进行学习,2009年中专毕业后,就在红旗医院继续实习,在此期间报考了医师执业资格考试,但是没有考过,之后就陆陆续续在新乡市各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找工作。2012年11月份,其到新乡市高新区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工作,该中心可以分包科室,其就分包了该中心的耳鼻喉科室。2013年6月26日上午,其在红旗小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耳鼻喉科室工作的时候,鼻炎患者马某乙与其爱人一起到中心治疗鼻炎,马某乙拿着在红旗医院拍的照片,其看了片子,发现患的是慢性鼻炎,就给她说可以用鼻腔注射治疗。她同意之后,其就给她鼻腔内部放置了麻醉药剂(丁卡因),过了20分钟左右,其就用了2ml强的松龙,1ml的庆大霉素,1ml利多卡因进行注射,在注射的过程中,马某乙比较紧张,其一直在和她沟通,如果不能坚持,就赶快中断。待右侧鼻腔注射完毕后,其感觉马某乙有晕针的迹象,其就让她休息一会儿,再给其左侧的鼻腔进行注射。大概休息了5、6分钟,马某乙出现了恶心、呕吐、大汗等情况,马某乙还称看不见东西了。出现这种情况后,服务中心的其他医务人员也都赶了过来,测量血压、做心电图、并让她吸氧,服速效救心丸,其赶快打120,叫救护车,病人被拉到了三附院进行救治。后其带着马某乙夫妇二人辗转多地进行治疗,治疗费用基本上都是其支付的。给马某乙治疗鼻炎的方案是临床上比较广泛和普遍的治疗鼻炎的方式,其在实习的时候,老师指导过,治疗效果不错。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