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被告人常金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其乘坐李某甲的摩托车来卫辉偷狗未成,又往东走到一个村里,李某甲说饭店门口停的一辆电动车较新,随后李某甲上前将电动车搬至摩托车跟,李某甲骑上电动车抓住其衣服,其开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甲走。二人行至一高速铁路下停住车,李某甲拿出一把钳子去砸电动车电机锁,其也用钳子砸,后又用李某甲带去的螺丝刀拧锁上的螺丝,这时来了两个男子,将其与李某甲按在地上,一高个男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报警,其害怕就拿螺丝刀在这个人头肩部、腹部捅了几下。后民警赶到将其与李某甲带到派出所。
9、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10、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证实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的购买时间。
11、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将电动车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情况说明,证实常金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13、报案材料证实卢某于2013年4月16日报案的情况。
14、调解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常金龙共赔偿李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
15、抓获证明证实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接李某乙报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常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致失主失去控制后,在进一步撬锁至自己完全掌控时,被路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螺丝刀致抓捕人轻微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对其二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虽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又因常金龙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其在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二、被告人常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个、钳子一个、螺丝刀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