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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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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早上邰某某驾驶公司豫G×××××号轿车由登封出发将他送到延津县城后到留光镇签约,并约定下午由邰某某签约后来延津县城接他回登封。后来听说邰某某下午来延津路上发生交通事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早上邰某某驾驶公司豫G×××××号轿车由登封出发将他送到延津县城后到留光镇签约,并约定下午由邰某某签约后来延津县城接他回登封。后来听说邰某某下午来延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

4、证人靳某乙证言证实,她听家里人说她父亲靳某丙出事故了,当时她父亲在副驾驶坐着,司机开车与一辆车追尾了,事故发生后她父亲死亡了。

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他和邰某某、靳某丙等一共九个人一起在封丘县幸福路“宁夏羊肉汤”饭店吃的饭,吃饭时邰某某喝了有三两左右的白酒,吃过饭后邰某某开车载着靳某丙从封丘县回延津县了,后来他听说邰某某开车在延津县僧固乡大桥东边出事了,等他到现场后已经没有人了,现场已经撤了。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述证实豫G×××××号货车系李某甲实际出资购买,并用陈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到陈某某的名下,与他本人没有关系。

7、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第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靳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0.42mg/100mL。

9、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系传唤到案。

1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豫G×××××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单、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靳某丙死亡及其户口已经注销。

15、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阴某与靳某丙系母子关系,靳某甲与靳某丙系父子关系,靳某乙与靳某丙系父女关系。

16、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11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朱红与靳某丙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邰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其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豫G×××××号肇事货车车辆驾驶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后离开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豫G×××××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名下,但系李某甲在买车时忘记带身份证,借用陈某某身份证所致,该车实际出资人、使用人、所有人系李某甲,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37958元/年÷12×6=18979.00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被害人靳某丙父亲靳某甲抚养费,14821.98×5÷3=24703.3元,被害人靳某丙母亲阴某抚养费,14821.98×9÷3=39525.28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116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下余部分42116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6934.5元,由于被告人邰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家属17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9934.5元,被告人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2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靳某乙110000元。

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靳某乙319934.5元,被告人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靳某乙84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